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詠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
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詠峰與告訴人 范富鈞 、 范愷原 為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有所嫌隙,而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住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等所居住之桃園市○○區0鄰○○0街000號住處內,並以徒手之方式破壞上址大門及告訴人范愷原之手機,致上址大門及告訴人范愷原之手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復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范愷原,致告訴人范愷原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於112年6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