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參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昱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之刀械3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9009214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是扣案武士刀3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為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趙昱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扣案之武士刀之刀械3把,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53109號函、110年1月11日北普竹字第1101001304號函、該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桃警保字第109009214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照片(含包裹外觀、扣案物照片、海關實名委任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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