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之購物袋壹佰壹拾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芝羽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又扣案之「PEPPAPIG」商標之購物袋110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PEPPAPIG」商標之購物袋110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侵權鑑定報告等件在卷足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