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沛顯本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下列如聲請書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㈤分裝勺1支;㈥玻璃球吸食器1組;㈦注射針筒18支;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沛顯前因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點在前,為同一程序之處分效力所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摻有該類毒品之物,均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毒聲字1634號裁定
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嗣由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4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犯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本件扣得如聲請書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
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示各該檢驗報告、鑑定書可證(其中關於二、㈦注射針筒18支,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經核均屬違禁物(分裝勺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8支,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容器或器物,一併依前揭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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