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顧正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德明路圓環往德明路77巷方向行駛,行經德明路圓環,欲左轉入德明路77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該圓環亦已劃設遵行方向之標線,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鄭朝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承育 ,沿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77巷往德明路圓環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承育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案經吳承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顧正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51至5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306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