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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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永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程式有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故聲請再審漏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100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00年10月19日和解書影本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各一份,而未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之繕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可補正事項,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