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心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心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沈心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心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於108年9月20日下午6時43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心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0月4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暨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孟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