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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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竟遭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亦即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以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
三、查原審第20號案件,業於105年1月13日裁定並終結,有該裁定可稽,惟抗告人於108年9月10日再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書狀(戳章日期為108年9月11日)存卷可按(見108年度聲字第271號卷第5頁),第20號案件既已於105年1月13日終結,抗告人於事件終結後,再提出第20號案件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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