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6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6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春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3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㈡債務人於民國92年11月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按月計付150元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9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㈣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
9.88%,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利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㈤查上述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之原債權為:現金卡款20,125元(占總債權23.62%)、信用卡款29,747元(占總債權34.91%),信用貸款35,332元(占總債權41.47%),總債權金額為85,204元,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餘欠現金卡款本金19,224元、信用卡款本金28,413元、信用貸款本金33,753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信用卡定型化契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㈥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
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併予敘明。
㈧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春蘭│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19,224││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002│新臺幣│陳春蘭│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20%│││28,413││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4.99%│││││月1日起│││├──┼───┼─────┼──────┼──────┼───────┤│003│新臺幣│陳春蘭│自民國95年9│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33,753││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春蘭│自民國95年9│至民國108年8│按月計付新臺幣│││28,413││月10日起│月31日止│150元之違約金│││元│││││├──┼───┼─────┼──────┼──────┼───────┤│003│新臺幣│陳春蘭│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33,753││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