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七號
原告乙○○○
送達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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