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進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及代表人「 朱明癸 」,應更正為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及代表人「嚴進發」。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中市○○區○○區○○路○號2樓」及代表人「朱明癸」之記載,顯係受處分人之地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及代表人「嚴進發」之誤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