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原名 余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第6條第7款、週轉金貸款契約第16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以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得自93年4月9日起至94年4月9日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6.9%機動計息,嗣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74%計算(即現年息7.4%),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該筆借款已於94年10月4日到期,然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償付利息至94年7月4日,本金則全未清償,迄欠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3年3月1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期間自93年4月9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84%機動計算(即現年息7.5%),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7月9日止,迄欠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依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電腦帳務查詢單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乙○○既為被告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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