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千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財源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5年12月6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5001445號函、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董監事名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4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突將被上訴人停職,並旋於94年
6月23日發佈(94)團總字第072號人事命令,以被上訴人於勤務中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等為由,將被上訴人撤職。惟上開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之事件係發生於00年間,且被上訴人係依香客及事實予以更正,而當時上訴人並無規定不能塗改,只要求在塗改處蓋章即可。上訴人竟藉此將被上訴人撤職解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實有違勞動基準法須經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系爭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減縮為自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受上訴人僱用擔任管理員職務,每月薪資1萬5,000元。惟因被上訴人於87年間有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之行為,經提交董事會處理,然當時之董事會並未處理。又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與義工 王敏慧 發生爭執及打架,上訴人乃於94年4月1日先予停職並停止支薪。嗣並於94年6月第6次董事會中,以被上訴人於勤務中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等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撤職,且於同年6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塗改香油簿中飽私囊之不法行為,是上訴人依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第26條及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將被上訴人解職並無不法。又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期限,而上訴人為宗教財團法人,不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因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5,000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薪資請求減縮至復職前1日止。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訴人94年6月23日94團總字第72號人事命令,上訴人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1萬5,000
元,於94年4月1日遭上訴人以其因與義工王敏慧發生爭執、打架而停職並停止支薪。上訴人並於94年6月23日發佈94團總字第092號人事命令,以被上訴人於87年間曾於勤務中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等為由,將被上訴人撤職。
㈡兩造所訂立之僱傭契約係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且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其數額為何?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予以停職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有效?㈠按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定期之僱傭契約,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而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固為民法第488條第2項所明定。惟上訴人訂有「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人事管理及辦事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用以對員工考核獎懲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細則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依系爭細則第1條所明定:「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人事之管理及辦事細則除法令及本團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細則辦理。」,第26條則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懲戒:
:①違反本細則規程者。②有不良嗜好或行為失檢者。③辦事不力常有遲到早退曠職等情事。④擅自離崗位貽誤公務者。⑤服勤時間有賭博行為或飲酒者。⑥顯有瀆職失職情事者。⑦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宮遭受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第28條明定:全年嘉獎3次等於記功1次;記功3次等於記大功1次,得晉薪2成。申誡3次等於記過1次、記過3次等於記大過1次,降薪2成,全年記大過2次者免職。功過次數相等得以抵銷。足見系爭細則應為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是兩造間雖係不定期之僱傭關係,然關於員工懲戒之情形於系爭細則既有特別規定,顯已排除民法第488條第
2項所規定未定期限之僱傭關係得隨時終止之適用。故本件被上訴人除非有系爭細則第26條之各款情形,經上訴人予以懲戒處分,致符合系爭細則第28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始得以此對被上訴人予以停職或免職(即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如無該等事由存在,上訴人所為之停職、撤職之通知,自屬無據而無法發生停職或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
㈡查系爭細則並無得以停職之相關規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並有系爭細則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7日與義工王敏慧發生爭執及打架,而於94年
4月1日予以停職並停止支薪,即屬無據,自不生停職之效力,應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確有於87年間於勤務中多次塗改油香簿金額、姓名、住址等行為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遭塗改之香油簿存根聯8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細則中,並無不能塗改油香簿之規定,且其係依香客所述予以塗改,並無侵占油香款項之行為。而上訴人係迄至90年間始於第7屆第3次董事會中作成油香簿之記載如有錯誤,只能作廢而不能塗改之決議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細則及上訴人第7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為證,且經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長甲○○於原審到庭證稱:於86年至88年其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期間,油香簿之收據係照香客所言填寫,如有筆誤可以直接塗改,只要在上面蓋章即可,且香油錢都在當天即繳回核對入帳,被上訴人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並沒有發生錯帳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上訴人於87年間雖確有塗改油香簿之行為,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瀆職失職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於87年間並無侵占油香錢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藉塗改油香簿,侵占油香款項而有瀆職失職情事之證據,參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竄改油香簿,侵占油香款項,涉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等案件,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79至第81-1頁)可憑等事實,足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塗改油香簿違反系爭細則第26條之瀆職失職規定云云,即無足採。是上訴人據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即屬無據,自亦不生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效力。
㈢綜上,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將被上訴人停職並停止支薪,
及於94年6月23日將被上訴人撤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均不合法,尚不生停職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薪資?其數額為何?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由上訴人受領。且被上訴人係因於94年4月1日遭上訴人非法停職,致無從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報酬。經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1萬5,000元,而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將被上訴人停職之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本件僱傭契約請求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合計5個月之薪資共7萬5,00
0元(即15,000元5=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拒絕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就94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報酬,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一併請求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預付復職之日之報酬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預付復職之日之報酬部分,予以減縮,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5,000元部分,自應減縮為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附此敍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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