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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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酉○○即被告之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第五五三一號、第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原在臺北市○○街○○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任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退休),利用同部門與其他分行同事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甲、乙所示之互助會(各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含會首之會員人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採內標制,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由丁○○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集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丁○○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卯○○、戊○○、未○○、戌○○、葉 俊麟 之同意,於附表一甲所示、其任會首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會員,又未得戊○○及卯○○之同意,於附表一乙所示、其任會首有權製作之會單上,虛列渠等為會員,並利用其為會首之身分及主持開標之機會,在臺北市○○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公室或臺北市○○路○段○○○號處,連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冒用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義,冒稱該人競標,分別在未載「標單」之投標單上,書寫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者之名字及各該附表所示之競標利息,以偽造該人名義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持以參與競標並順利得標,後將投標單丟棄,並據以向各該附表所示被冒標會員或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另向被冒標會員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附表所示該期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被虛列為會員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五千元(冒標時間、被冒標人之姓名及編號、競標利息、詐得活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嗣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標完後,即於九十年十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均倒會停標,會員間經核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辰○○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丙○○、子○○、申○○、亥○○、 何慧娟 、乙○○、壬○○、辛○○、己○○、巳○○、癸○○、戌○○、甲○○、寅○○、丑○○、庚○○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辰○○、丙○○、子○○、申○○、亥○○、何慧娟、乙○○、壬○○、辛○○、己○○、巳○○、癸○○、戌○○、甲○○、寅○○、丑○○、庚○○指訴歷歷,且有互助會單二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被告委由代書書寫並承認冒標之「丁○○互助會標會明細表」二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及戊○○、未○○、戌○○聲明未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聲明書三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附卷可佐,此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中陳述: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九之部分,被告已無法記憶冒標時間,故於已確定之其他會員得標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該會停標時即九十年十月,往回推認冒標時間等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被告二人偽填競標利息於投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投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此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附此敘明。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是被告虛列戊○○等人之名義參加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事實,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附此俶明。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投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之次數、詐得會款之數額、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會員之部分款項共計二百七十五萬元,惟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各活會會員領取款項證明書十九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入院治療腦梗塞、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可稽;另告訴人辰○○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辛○○表示:同事這麼久,為什麼發生這個事情伊也不清楚,伊個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告訴人丙○○表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被告只以退休金扣除其他的債務,剩下的給其他人分,此後都沒有清償,請就這部分予以考量量刑的輕重等語,設定抵押之部分,並有告訴人子○○等人提出之被告所有、位○○○區○○路○○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門牌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號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告訴人戌○○表示:希望被告將來有錢可以繼續還伊等,這沒有什麼好原諒的,伊跟被告先前是同事等語;告訴人乙○○表示:這是伊女兒的生活費,伊女兒重殘,伊非常節儉,伊跟被告的會很久,伊非常信任他,被告卻倒伊的會,伊跟了四個會,每個二萬元等語;告訴人癸○○表示伊與被告是同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偽造之投標單,上有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且遭其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爰不另為沒收偽造署押及投標單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甲所示之合會部分,為同一事實,就附表一乙所示之合會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表一:互助會一覽表┌──┬───┬───────────┬───────┬─────┬───│會名│會首│互助會起迄時間│開標日期│會員人數│金額│││││(含會首)│├──┼───┼───────────┼───────┼─────┼───│甲│丁○○│89.02.05~91.10.05│每月五日│三十三人│二萬元│││(會首錢於89.02.收取)│││├──┼───┼───────────┼───────┼─────┼───│乙│丁○○│89.10.05~92.04.05│每月五日│三十一人│二萬元│││(會首錢於89.10.收取)│││└──┴───┴───────────┴───────┴─────┴───附表二:丁○○冒標甲會(八十九年二月起會,含會首三十三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活│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會會員或虛│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列名義之人│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被告冒卯○○│││姓名│)││、戊○○、未○○、戌○○、葉││││││俊麟等五人、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元)││││││├──┼────┼─────┼───┼───┼──────────────│一│89.03.05│午○○│2000│二十七│(00000-0000)x27│││││人│=486000├──┼────┼─────┼───┼───┼──────────────│二│89.05.05│己○○│2000│二十六│(00000-0000)x(27-3+2)│││││人│=468000├──┼────┼─────┼───┼───┼──────────────│三│89.11.05│寅○○│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四│89.12.05│ 孫致強 │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五│89.10.05│卯○○│2000│二十二│(00000-0000)x(27-5)│││││人│=396000├──┼────┼─────┼───┼───┼──────────────│六│90.02.05│戊○○│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七│90.03.05│未○○│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八│90.04.05│ 葉俊麟 │2000│二十一│(00000-0000)x(27-6)│││││人│=378000├──┼────┼─────┼───┼───┼──────────────│九│90.09.05│戌○○│2000│十七人│(00000-0000)x(27-10)││││││=306000├──┴────┴─────┴───┴───┴──────────────│合計甲會詐得金額為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元($0000000)└────────────────────────────────────附表三:丁○○冒標乙會(八十九年十月起會,含會首三十一人)之時間及金額┌──┬────┬─────┬───┬───┬──────────────│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之虛│競標利│受詐欺│詐得金額=││與會期│列名義人姓│息(單│之活會│(每會金額-競標利息)×活會人│││名│位:元│人數│數[須扣除會首、被告冒戊○○││││)││、卯○○、卯○○、死會人數,││││││再加上前被冒標人數](單位:
││││││元)││││││├──┼────┼─────┼───┼───┼──────────────│一│89.12.05│戊○○│2500│二十六│(00000-0000)x(27-1)│││││人│=455000├──┼────┼─────┼───┼───┼──────────────│二│90.04.05│卯○○│2000│二十三│(00000-0000)x(27-4)│││││人│=414000├──┼────┼─────┼───┼───┼──────────────│三│90.05.05│卯○○│2000│二十三│(00000-0000)x(27-4)│││││人│=414000├──┴────┴─────┴───┴───┴──────────────│合計乙會詐得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元($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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