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進添

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里柏 」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里柏」,並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進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難認單以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勵自新之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被   告 洪進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徒手竊取700毫升之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行離開。經店員清點後發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店員張簡里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洪進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里柏於警詢之證述

清點時發現洋酒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洪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量予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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