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605號上訴人 周大經 被上訴人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2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自屬上訴不合法。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父具律師資格,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三親等內之血親具律師資格者,故自己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或第3條規定,審判長得許可其本人為訴訟代理人,並委任自己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惟查:
㈠首揭規定第三審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
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而制定,於第三審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又該條第2項規定之主體,係指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非指上開親屬具律師資格時,「上訴人本人」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主張因其父為律師,故其本人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例外於許可準則所規定之情形時,審判長得許可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第三審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法律已明定以具有律師資格者為限,無從適用前述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得以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已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云云,亦將本人與訴訟代理人混為一談,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委任自己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本院亦無逕為上訴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賴秀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