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83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心慧 (原名 胡劉六妹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聲請應視為起訴(見本院卷第4頁)。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2萬3,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3,26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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