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0號原告即 傅兆川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告 魏應
魏吉仙 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魏取向 被告魏 阮心宜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魏吉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魏取向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魏吉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魏吉仙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75頁全戶戶籍謄本),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 魏道一 已歿、母魏阮心宜業已自戶籍地址遷出,經戶政機關為除戶登記且出境未歸,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第36、85至86頁),顯見被告魏吉仙法定代理人已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茲審酌魏取向為被告魏吉仙之戶長,並同為訴外人魏道一之繼承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共同被告,二者利害關係一致,且魏取向就案情應有充分瞭解,由魏取向擔任被告魏吉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被告魏吉仙之權益,且避免原告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魏取向為被告魏吉仙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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