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明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徒手竊取不明被害人所有之捷安特牌藍色自行車1部(車身號碼:0000000F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許智明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擅自騎走扣案之1台自行車之事實不諱,惟亦辯稱:該車車上有貼環保局報廢的貼紙,而且腳踏車的變速軸、輪子也都有問題,而伊也因為要去高雄找工作,看腳踏車放在那裡,想說騎騎回來再在放回原處,且只有騎二、三次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查獲之腳踏車1部,為其論據,茲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騎走停放該處之捷安特牌藍色自行車1部(車身號碼:0000000F00000000號),而於105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並有該自行車1部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雖辯稱:該車車上有貼環保局報廢的貼紙,而且腳踏車的變速軸、輪子也都有問題云云,意指其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然並未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證諸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磨去自行車上的車身號碼等語,用意顯在掩飾自行車來源,防人追查,再被告是在騎乘上開腳踏車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非被告所辯稱只是騎乘完畢後再騎回去放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是以,綜上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然查,檢察官自始即未能指明該部腳踏車係何人所有,以憑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檢送內湖派出所員警 胡士豪 所書之職務報告書1紙及公告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5年11月7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本案被害人製作筆錄,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有關通知被害人自行車車主製作筆錄案,承辦員警表示無法通知被害人到案,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於交辦單上記載「上述自行車經查未於自行車烙碼系統建檔,且自105年5月14日起,即於該所公布欄前及被告所稱行竊地點張貼上開腳踏車之招領公告,然迄今仍無人出面認領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5324376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辦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顯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其被害人之犯罪要素,而被害人不明,與犯罪時間或地點不明,猶可藉卷內資料,依推理大致確定其範圍不同,不僅無法確認腳踏車究係失竊或遺失甚或遭搶之物,甚至亦無法肯認被害人之年齡、與被告之關係等刑罰加重或減輕因素,或是否告訴乃論等程序要件,準此,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因欠缺被害人可供查考,而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有偷該部腳踏車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然該部腳踏車迄今仍未能尋得車主,已如前述,此項犯罪要素之欠缺,依上說明,仍不能藉其自白,以為補正。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竊盜罪是物尚在本人支配之下,予以竊取,侵占脫離持有物已脫離本人支配,是二者非同一事實,法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縱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亦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