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財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岳懿 平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財、 岳懿平 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通緝後,被告2人於民國105年7月23日通緝到案,後經本院訊問,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5年7月23日裁定羈押被告2人。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2人,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佐以卷內證人警詢偵訊中證述、監聽譯文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被告2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係通緝到案,且均表示無法提供保證金(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認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邱士賓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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