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尹顯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尹顯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載明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抗告人於警詢中自承施用毒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本件犯行,抗告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複查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自首減刑規定,給予抗告人改過機會,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原審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修繕工人)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1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5年11月2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695號影卷第50至5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包括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㈡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及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乃針對符合自首情形,賦予法官對於刑之量定,酌予減輕;強制戒治處分則為保安處分之性質,其目的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自首者得免除或減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自不得以自首為由而謂其得免除或減輕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倘符合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於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固得依規定減輕其刑,然本件係因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非追究抗告人之刑事責任,是抗告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與本件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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