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李常青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AJW-212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16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號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並開立第L00000000號及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2紙)。上訴人不服該舉發通知單而於104年12月1日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車輛違規即予以處罰,不論汽車所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予以處罰,顯已逾越憲法之比例原則,該條草案之立法理由中,以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此項規定合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但制定該條例時,竟將本來合於法理之闡釋去除,將不合理之處罰加諸於無辜之第三人,等於未犯罪卻被判刑,實在不能因為政府要調查車輛所有人明知之難易而一律加以處罰,洵非法律維持公平正義之宗旨,連百姓證明無故意過失仍加以處罰實不合理。又處罰不知情之車主明顯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實以侵害人民之自由權─未犯法不受審判之原則,故本件實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蔡逸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