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中華民國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3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82號),中華民國8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下同)81年間雙方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詐欺在案,因此雙方感情不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2年4月24日就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乙○○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審判情形,而於82年7月29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分書具檢舉書虛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丙○○等涉嫌向臺北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等情,請依法偵查。說明:一、本人於本年7月18日因被恐嚇案赴臺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82年)4月24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鉅。…」之不實事實,誣告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10條,於85年10月23日所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11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針對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丙○○另涉嫌於69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登,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於83年2月19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卷附被告於82年7月29日向調查局所提出含有 上開 內容之檢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頁),確係被告所書具向調查局提出,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自訴人係自當時之監察委員己○○處取得該檢舉書影本,己○○有洩密之嫌,自訴人係不法取得,不得做為證據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法犯罪手段取得檢舉書影本,該檢舉書影本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卷附之相關調查局及同局北機組函文、稿,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亦陳明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㈢審卷第77頁正面),且查相關函文之內容亦無其他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復辯稱:調查局的函文是審判外陳述、個人意見之詞,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丙○○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發生訴訟糾紛,並於82年7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前述檢舉書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檢舉之事實是在立法院傳聞的消息,該消息來源係 林俊輝 與戊○○二人,當時又因伊電話被竊聽,並收到恐嚇信,而覺得丙○○有行賄之跡象,乃赴臺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告發被恐嚇之事時,順便向盧檢察長提起本件的事情,故伊檢舉書上所說之席間,乃是此意思,並非謂係在與盧檢察長談話時聽聞本件之事,因伊懷疑丙○○會影響其詐欺案件之審判,所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伊用意僅在希望該詐欺案件能獲得公平審理而已,並無使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書具檢舉書向法務部調查局要求偵辦
,嗣承辦該案之調查局北機組亦針對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丙○○另涉嫌於69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登,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於83年2月19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等情,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調查局北機組承辦人員 謝健 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86年1月6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分別函查,而由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3年11月15日電廉字第09378050330號及93年11月29日電廉字第0937805248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檢舉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5日(82)廉三字第82074538號、同年9月14日(82)廉三字第82090577號、同局北機組82年8月30日
(82)電字第2322號、同年9月9日(82)電字第2445號、同年10月26日(82)電字第3074號等函文稿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27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與調查局北機組85年9月23日(85)電字第5069號函覆原審謂:
「一、略。二、前立法委員乙○○確曾於82年間向本組檢舉,指稱丙○○因涉及詐欺案,據聞為求脫罪而透過律師行賄承審法官等情。三、本組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另查丙○○係高商畢業,卻於69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研所學生證,向臺北戶政單位辦理申登,此部分本組業以82.11.17(82)電字第332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後因追訴時效已過,而處分不起訴。」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前審卷第155至173頁、第175至179頁)。
㈡依被告檢舉書之說明欄記載:「一、本人於本年7月18日因
被恐嚇案赴臺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82年)4月24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鉅。」;其中「席間聽聞」四字,自前後文內容觀之,被告之意,顯係指其於82年7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向時任該署檢察長之 盧仁發 先生對自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發時,與盧檢察長對話之「席間」,其有聽到盧檢察長提起關於自訴人將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違法行賄之內容,故而據之提出檢舉。換言之,依被告最初之檢舉書所載,乃自稱消息來源即係當時之「臺北地檢署盧仁發檢察長」;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已否認其消息來源係前盧仁發檢察長,辯稱:「席間聽聞」係指伊在立法院聽到的事情,檢舉書中提到盧檢察長,是我去向盧檢察長陳述我被騙的經過及身邊發生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㈢審卷第215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辯,其於檢舉書內說明第一項所陳述之內容,與前盧檢察長根本毫不相涉,惟其竟於檢舉書中表示消息係來自前盧檢察長,顯見其係故意虛構。雖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自幼在日本長大受教育,中文不好,才誤寫了盧檢察長的部分云云;惟本院觀諸被告歷次向本院所提書狀及開庭時之應對,再參以被告於書寫檢舉書期間經常返國,又在國內擔任立法委員工作,被告之中文能力並無不佳;且「席間聽聞」四字,其中 文義涵 甚為簡單明瞭,毫無誤認曲解之虞,被告所辯誤寫一節,顯不足採。再參以前述,被告所檢舉丙○○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之事,嗣經承辦調查局北機組針對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調查結果均未發現自訴人有任何行賄法官或其他相關公務員之違法情事,益證被告故意對其與82年7月18日與前盧檢察長面會一事加以穿鑿附會,進而藉此捏造消息來源,以上開虛構事實檢舉自訴人,其有誣告故意,自堪認定。
㈢雖被告又辯稱:消息來源是跑立法院的記者林俊輝及伊的助
理戊○○,所檢舉的事並非憑空虛構云云。惟證人林俊輝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跑立法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在信義區購買土地,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此事,他說無此事,……有一個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丙○○法院關係很好,我有丙○○之前科資料,才提醒被告向有關單位注意,但未告訴他如何注意」,繼而證稱:「82年間其獲知被告欲興建凱悅飯店而走訪被告,被告訴說其遭自訴人詐騙,約一個月後,其走訪被告,適有朱姓小姐向被告訴說,告以丙○○詐欺案獲判無罪,才提醒被告,臺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要他提防點,其間我有去調查局,取得丙○○之前科資料,見丙○○有多件詐欺案,均獲不起訴處分,所以告訴他,此官司不容易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0頁、第158頁);再對照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述之經過情形:「林俊輝所講的是同一個人,就是陳情人朱小姐,林俊輝第一次在高院作證時沒有說清楚,第二次在高院作證時才有講是朱小姐。林俊輝是工商時報常駐立法院的記者,我在立法院的時候就知道這個人,但是就是點頭之交沒有太多的認識。他第一次來採訪我是聽到我在日本變賣財產,他來找我證實,我說沒有,並且我有對他提到我被丙○○騙,他就走了。第二次是我的助理呼叫林俊輝來服務處找我的,因為陳情人朱小姐來找我講她被丙○○騙的事情,所以我才再找記者就是林俊輝過來。後來到我去寫檢舉書我就沒有再向林俊輝講這些事,但是寫檢舉書(後)可能在立法院有碰到他,所以可能有提了幾次。」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77頁背面)。本院傳訊證人甲○○○其結證稱82年間確有去找過委員(指被告),但他不在,我只有跟他的助理見面,丙○○倒我丈夫、女兒的錢,又亂告我們,我去找委員叫他小心丙○○不是好人,……丙○○有跟我說他要開高爾夫球場,說有立委要投資,叫他(指被告)注意不要被騙錢等語。依證人甲○○○所述,被告及證人林俊輝所說之朱小姐,應係證人甲○○○,應可認定。而甲○○○就是被告林俊輝所說之被丙○○所害之人。可知至被告提出檢舉信時止,證人林俊輝僅有與被告提及自訴人一次而已,雖曾提及自訴人之司法案件,惟證人林俊輝完全未提及自訴人就當時所涉之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一事,亦完全未稱自訴人為能使該案獲判無罪,有要以所謂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之事,被告所辯稱檢舉信的來源之一是證人林俊輝一節,顯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稱之另一消息來源係其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助理戊○○,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約82年5月間,伊在辦公室接到一通電話不甚友善,該人電話中稱他一樣可花五千萬元把事情擺平,他沒說為何事,也不說出姓名,只要我轉達,等被告回來,我就告知乙○○後,乙○○說不要理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9頁);縱然依證人戊○○所稱之該不友善之不明電話一節為真,惟其內容不明,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自訴人當時所涉之原審法院上開刑事案件有何關連;證人戊○○亦未對被告稱自訴人就當時所涉之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為能獲判無罪,有要以所謂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之事。被告所辯稱檢舉信的來源之一是證人戊○○一節,亦不足採。
㈣雖證人林俊輝證稱有所謂「朱小姐」對被告提及關於自訴人
所涉詐欺案件都獲判無罪,證人林俊輝證稱並因此提醒被告稱「臺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與丙○○之官司不好打」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有不明電話要轉告被告「可以五千萬元擺平事情」等語;然證人林俊輝、戊○○二人,對被告均隻字未提上開檢舉中說明一內容之事項,證人林俊輝、戊○○二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此而辯稱此為其消息來源,顯不足採。再觀諸被告於檢舉書中指稱「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鉅」,是依被告於檢舉書中所述,乃自訴人自己稱活動費有五千萬元,但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之證人林俊輝、戊○○,均未向被告提及所謂「自訴人自己稱活動費有五千萬元」一節,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憑藉之依據,益證被告所檢舉之內容,乃於聽聞證人林俊輝、戊○○所言後,虛構而來。況被告自承其為日本私立慶應大學法學部政治學科畢業,並擔任第二屆立法委員,有被告大學畢業證書及立法院秘書處86年1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27頁、原審卷二第123頁),並非毫無智識不懂法律之人,自不可能因證人林俊輝、戊○○先後泛泛之言,即認為自訴人一定會以五千萬元去行賄法官而獲判無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寫檢舉書時,對自訴人是否真有行賄行為一節,完全未加查證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215頁正面),益證被告對自訴人所檢舉關於說明一之內容完全係自己憑空編造,其以該等虛構事實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自訴人,且於檢舉書中說明四再強調「建請將本案裁交貴局素以精明幹練,廉潔聞名之北部機動組負責偵處」,使自訴人平白遭受跟監、清查資金帳戶等調查,自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
㈤被告雖具狀辯稱:自訴人為推翻被告告訴自訴人詐欺案件,
曾於另案台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4012號告訴被告等10人強盜案件,於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時,於聲請再議狀內,竟可直接引用在偵查中尚屬秘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內容多達10段之多,其若非取得該移送函之影本,其內容不可能如此雷同,而自訴人對於秘密偵查中之案件,除能取得應屬保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外,竟亦可向偵查機關取得該案被告10人等亦尚須保密之訊問筆錄及調查局鑑定報告,此相關連之事實,確可證明自訴人一連串向相關人員之不法活動,實不得不令人認其神通廣大,懷疑其向有關機關人員花錢打通關節之情事:又自訴人為其被訴詐欺案件,向監察院監察委員己○○陳訴後,竟勾串己○○委員取得被告本件向調查局之檢舉書及有關文件,亦足證被告於立法院所為傳聞並非不實等語,並請求傳訊當時承辦台北市警察局刑警丁○○及前監察委員己○○,與調閱監察院(86)院台壹乙字第860701290號公告案相關調查卷宗資料。惟查,被告於82年7月2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係檢舉:「聽聞詐欺犯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4月24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等情,則被告聽聞此消息之時間,自應在提出檢舉之前,甚至縱係因懷疑自訴人有此不法行為而提出檢舉,亦應以被告提出檢舉之前之自訴人一切行為為準,在在與被告檢舉之後之自訴人行為無關。而依被告所辯及其所提自訴人之聲請再議狀與監察院第2100號公報所登該院(86)院台壹乙字第860701290號公告內容觀之,有關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012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再議時間,為87年9月24日,另自訴人為其被訴詐欺案件向監察院陳訴而由委員己○○登記自動調查之時間,則為84年10月16日,均遠在被告提出本件檢舉之
82年7月29日之後,則不論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真實,均不能因為事後發生之自訴人聲請再議及向監察委員陳訴經過可疑,而懷疑事前自訴人有可能向有關機關人員花錢打通關節。本院傳訊證人己○○其結證稱:擔任監委期間有處理過丙○○陳情之案件,他陳情的內容㈠經濟部商業司沒有查明真相就讓公司換人。㈡調查局人員不當行為,有人假冒調查局人員作不當行為。監察院公報2100期第636頁的記載,就是我所說的陳情案(更㈢卷第97頁),陳情內容好像是有關乙○○高爾夫土地糾紛的問題,有向駐日代表處調閱資料,還有向調查局調閱卷宗,但沒有將調查資料交付丙○○等語明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告訴 吳來居 等人強盜案件是我那個小隊移送的(證人時任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案件交辦時就已經有很多資料,不知道丙○○何以知道偵查筆錄內容等語。綜合證人己○○、丁○○之證述,已難認證人己○○、丁○○有勾串丙○○情事。另被告所謂在86年2月間接到自立法院轉來之署名「同是天涯淪落人」之信函,該信函亦在本件檢舉之後,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以上開信函指稱自訴人為詐欺犯,有案在身,現正利
用各種管道以五千萬元向法院活動,冀圖被訴之刑案,即原審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刑事案件能獲判無罪云云;依被告所書檢舉函前後文內容觀之,姑不論法院審理結果是否認為自訴人有成立詐欺罪,及被告亦未具體指摘承辦法官是否會因此而違背職務收賄;然被告明白指稱自訴人為「詐欺犯」,現正利用各種管道要向法官以大筆金錢行賄而能獲判無罪,即意指被告係現在正利用各種管道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賄,而已著手行賄犯行,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甚明。又被告於該檢舉書第1項內容雖亦間接影射該案承辦法官有可能將違背職務而收賄,然本院參酌被告因與自訴人長期不睦,積怨已深,且其檢舉對象明顯僅自訴人一人而已,被告主觀上應無要一併檢舉承辦法官而使之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當時臺北地檢署檢察長盧仁發告知本件檢舉之事,且又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消息聽聞來自何人,乃其竟於檢舉書內虛構係聽聞自當時臺北地檢署檢察長盧仁發所告知,且其檢舉書說明一所檢舉內容,事後經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結果並未發現自訴人有以五千萬元就當時被訴之詐欺案件有不法行賄之事實,足見被告之檢舉,意在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被告所辯,顯係諉責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刑法上之誣告罪,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一經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被告所誣告丙○○涉犯者乃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條文排序為第15條第1項,而於該次修正時改列在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內容未為變動;其後貪污治罪條例歷次修正,則均未再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臺北地檢署85年7月27日北檢英黃字第32920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4682號),與自訴意旨為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85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1頁及背面),僅承認有提出檢舉書,辯稱:伊不是有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伊檢舉內容係聽他人告知等語,並未自白其有誣告犯行,原審失察,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自有未合。㈡被告所提檢舉書中關於說明二部分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係完全憑空虛構而來,不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誣告故意,故不成立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審未察,誤認此部分亦成立誣告罪而予一併論罪審理,尚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即有理由。惟就前開論罪部分,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立法委員之身分,故意於利害相對人涉案繫屬法院時,虛構情節誣告他人行賄法官,濫用司法資源,以刑事偵查程序欲影響進行公開審判之案件,頗具惡性,心態可議,間接影響司法之信譽與裁判之公正性遭受質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提檢舉書內容中說明第二項:「丙○
○自70年迄今共5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無罪」,亦涉犯誣告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消息來源是林俊輝, 伊真 的懷疑自訴人才會去檢舉等語。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
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於82年間,確曾有一陳情人「朱小姐」(即甲○○○),至被告當時位於立法院之服務處對被告稱自訴人所涉詐欺案件都被判無罪,及證人林俊輝亦經查證自訴人之前科資料,而對被告稱「臺灣不單純、不乾淨,與丙○○之官司不好打」等語;業據證人林俊輝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自訴人曾有多項刑事案件之資料,於64年9月24日因詐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64年偵續字第257號偵查起訴,嗣於64年12月23日經原審法院以64年易字第19834號判決無罪;於64年5月5日因詐欺案,經同法院以64年自字第287號判決不受理;於64年6月17日因詐欺案,經同檢察處以64年偵字第16236號偵查起訴,於65年3月20日因詐欺案,經同法院以64年易字第129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原為6月減為3月),於65年7月27日因詐欺案,經本院以65年上易字第987號上訴駁回,緩刑二年;於65年3月11日因詐欺案,經同檢察處以64年偵字第33067號偵查起訴,嗣該案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於65年6月26日因背信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同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上訴本院駁回確定;於74年2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以74年偵字第596號偵查起訴,於74年11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改判罰金1200元,得易服勞役;於76年5月12日因妨害名譽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1500元,得易服勞役;於78年7月27日因詐欺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觀諸自訴人之上開刑案資料,迄至82年以前,自訴人涉及詐欺案件確實共計五件,其中二件無罪,一件判決不受理,一件免訴,一件有罪併宣告緩刑二年;對照上開被告之檢舉書說明二內容,與檢舉書中所稱「丙○○自70年迄今共5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雖然於時間及判決結果未完全相符,惟衡諸被告並非學法律之人,其能明確指出自訴人於82年前有5次詐欺罪,足認其並非完全未經查證;且被告所稱自訴人「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亦確有其中二件係無罪,至其他三件之不受理、免訴、緩刑之情形,於訴訟法上意義雖然不同,惟因被訴人確實均未遭到實際處罰,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有可能與「無罪」結果產生混淆而誤認;而被告於當時查知自訴人先前所涉詐欺案件均未受處罰,再聽聞陳情人「朱小姐」所稱「自訴人的詐欺案都被判無罪」、及證人林俊輝上開所言「臺灣司法不單純、不乾淨」,而懷疑自訴人可能有行賄行為,進而以上開檢舉書說明二之內容檢舉自訴人,雖經實際調查結果,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此部分行賄行為,然被告終究係因聽聞他人之言致有所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誤信傳言,惟所檢舉事實尚非全然憑空捏造而來,所為核與刑法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被告既不成立犯罪,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自訴人認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檢舉書向法務部調查局檢
舉要求偵辦,亦認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件被告僅將該檢舉書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此部分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右開自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誣告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自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指訴:被告復於82年11月2日明知自訴人與其合作開發土地案件,因土地為農地,故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等情,竟又以其立法委員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發出檢舉函指稱「陳嫌為安全移轉土地於人頭下,曾透過當地之政府官員予以協助,並給好處,故能順利將買之土地辦理過戶,而登記在人頭之下」,捏造自訴人有行賄官員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誣告罪有連續犯關係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2頁),並提出被告82年11月2日出具之檢舉書為證。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虛構事實等語,且自訴人為與被告興建高爾夫球場買地之事,曾於81年2月19日在福華飯店與被告核帳,當時自訴人確曾稱幫被告辦理土地之人說要打通關節,增值稅、地價稅才會這麼少,因為拿錢去打通關節,所以錢會花這麼多等情,業據證人 彭培龍李新興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2374、16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頁);則被告依此而認自訴人有行賄官員情事,因而提出檢舉,即非憑空捏造,縱事後不能證明為真實,亦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於上訴審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與前開有罪部分,尚難認為有連續犯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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