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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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補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消債補字第81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秋菊~g2;附表:
┌───────────────────────────┐│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㈡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所得及收入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聲請前二年(即自95年11月至97年10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㈢有擔保權之債權,其擔保權人行使後不能清償之數額,或行││使後財產有剩餘之數額。│├───────────────────────────┤│㈣應補正:││①應受扶養權利人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統表。││②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本欄補正事項,請參用本院消債專區表格)│├───────────────────────────┤│㈤預納郵費新臺幣510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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