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
護照號M0號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兼指定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自訴人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七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就投資興建高爾夫球場事宜互控刑事詐欺在案,雙方感情不睦。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該案件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甲○○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圖藉此影響該案件審判結果,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當時任職立法委員之身分擬具檢舉書虛構內容為:「案由:茲舉發乙○○等涉嫌向台北地院活動,涉有司法詐欺等情,請依法偵查。說明:一、本人於本年七月十八日因被恐嚇案赴台北地檢署向盧檢察長提出告發,席間聽聞詐欺犯乙○○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本年(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地檢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得無罪判決之結果,其活動經費,據陳嫌稱有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鉅。二、乙○○自七十年迄今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無罪……」等不實之事實,誣告乙○○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罪名(該條文原規定於第十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所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改為第十一條)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告發,請求偵辦,致使承辦該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針對乙○○及其親友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並對乙○○實施所謂跟監活動之「忠誠作業」,嗣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行賄法官情事。惟以乙○○另涉嫌於六十九年間,持偽造之日本東京大學經濟研究所學生證,向台北戶政單位辦理申登,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旋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追訴時效完成處分不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僅處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賄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捏:自訴人現正利用各種管道向法院活動,冀圖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案,獲致無罪判決,其活動經費,據稱有五千萬元之鉅。且自訴人自七十年迄今共五次詐欺罪,每次第一審法院皆判無罪,據悉皆係透過司法黃牛仲介,致送相當之活動費,卒以獲判無罪之情事等情,並未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誣告自訴人所犯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依據所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說明:證人 林俊輝 曾證稱:「我跑立法院新聞時,有聽聞被告變賣家產,再(在之誤)信義區購買土地,並收到他人對被告抹黑之信函,才去他(指被告)家瞭解……有一個名叫乙○○之被害人向被告訴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二行),似認定有一與自訴人乙○○同名之被害人向上訴人訴說自訴人之法院關係很好。惟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係證以:「……一個乙○○之被害人向甲○○陳情過,我當場聽到被害人說乙○○法院關係很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九十頁),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案內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原判決謂證人林俊輝嗣繼稱:「……其走訪被告,適有朱姓小姐向被告訴說,告以乙○○詐欺案獲判無罪,才提醒被告……」,與其最初所述消息來源並不一致等旨(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八行)。然證人林俊輝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審前審調查時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是否即為其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原審調查時所指證之朱姓小姐?如證人林俊輝所證述之自訴人乙○○之被害人即為朱姓小姐,何以其所證述消息之來源不一?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此既攸關上訴人申告之事實,是否屬實,及上訴人是否出於誤會或懷疑?有無誣告之故意?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並於理由內詳加斟酌論斷,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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