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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