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69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佳楓
被告 陳芝聿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4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定當事人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第1231號、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642元,卻未依約繳納欠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據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消費款項13,6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上開款項係他人冒用系爭門號所為之消費云云,衡情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服務通常設有雙重認證之安全機制,而蘋果公司電子裝置上以行動電話號碼進行代付款,則需輸入發送該行動電話之認證碼,進行認證後始得完成交易,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門號為其所正常使用,被告亦未發現系爭門號異常,或收受不明認證碼,自難遽認系爭門號遭他人冒用。被告雖曾就系爭門號前揭消費13,642元乙節報案並提出告訴,惟就訴外人 張鴻詩 是否使用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消費13,642元等情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消費非被告所使用,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