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夏豪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鄒逸理 所駕駛、訴外人振倫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982元(工資1,680元、烤漆6,702元、零件24,6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26,174元。被告雖辯稱從照片上來看,系爭車輛僅有受損2個點云云,然保險桿是一體成形,只要有1、2個點頂到保險桿,塑膠片就會損壞無法用烤漆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伊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因為從照片上看系爭車輛後保桿只受有兩個點之損害,故伊認為僅需烤漆即可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982元(其中工資1,680元、烤漆6,702元、零件24,6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25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桿僅需烤漆即可修復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之項目、位置皆與後保險桿有關,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之位置相符。另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有倒車雷達感應器相關項目,而雷達感應器屬於精密儀器設備,縱使系爭車輛外觀僅輕微毀損,仍可能造成內部雷達感應器故障毀損。又上開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26,174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74元,及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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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600×0.369×(9/12)=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600-6,808=17,79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680元、烤漆6,702元,共計26,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