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 張慶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如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改按週年利率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借款期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4.99%);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3月3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88元。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4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以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66,454元。

 ㈢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以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01,087元。 

 ㈣被告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以每月一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2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92,149元。  

㈤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戶籍謄本、本院非訟試驗處理中心通知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