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號

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吳瑞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4,41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復另向中華銀行申請持用現金卡作為預借現金之用,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萬5,53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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