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2號
原告 黃宥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喜
被告 陳紫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9年2至3月間,將原告在房間打蚊子時,不慎打破玻璃而割傷手腕流血乙事,捏造成原告在房間自殺,並錄成影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影片及訊息,並散布至原告服務之幼兒園單位,致原告工作受到影響,而被告甲○○知道上開情事後,則致電予原告,故意誹謗原告。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曾提出書狀表示其無散布之侵權行為,原告應先舉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向被告甲○○及其他人散布其自殺之不實謠言,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乙○○悔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因誹謗原告自殺而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教育、財產及經濟狀況(見個資卷)、被告乙○○侵害行為之情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甲○○誹謗原告乙節,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甲○○係於知道上開情事後,致電予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具體說明被告甲○○有何故意向他人誹謗原告,致原告有名譽受損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