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8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呂建緯
       林益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9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88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建緯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益生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木柄鐵鎚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建緯、林益生,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10時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金錢糾紛進而
爆發肢體衝突,以徒手方式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呂建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林益生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 周玟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之木柄鐵鎚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0張。
(四)扣案之木柄鐵鎚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移送人林益生雖辯稱「鐵鎚是呂
建緯帶來的,我為了保護自身安全故才會去搶鐵鎚」、「我
為了保護自己有徒手抓住呂建緯脖子以免遭到他攻擊」云云
,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04
:35被移送人林益生勾勒住被移送人呂建緯之脖子;復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22:05:18至22:06:20,被移送人林益生於
控制住呂建緯手中之鐵鎚後,仍繼續勾勒呂建緯之脖子長達
一分多鐘之時間,直至員警到場後始將二人分開,可見被移
送人林益生對呂建緯之「拉扯」、「勾勒脖子」等舉動非單
純之防禦,而係有意還擊,互相鬥毆之意明顯,自難認被移
送人林益生係單純出於排除他人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
依前揭說明,核被移送人林益生所為,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是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又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於
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
,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被移送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
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雖均未向對方提出
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
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僅因金錢糾紛,即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本件互毆行為係被移送人呂建緯
先行主動挑起,被移送人林益生其後雖亦有反擊互相毆打之
事實,惟其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顯與被移送人呂建緯不同,違反本法之情節較被移送
人呂建緯為輕,爰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木柄鐵鎚1支係供被移送人呂建緯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呂建緯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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