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張家銘
被 告 簡華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玖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
宜蘭縣○○鎮○○路○段○○號前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左轉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保霖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
8,200元(零件費用280,700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
費用67,20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倘若沒有超速不會
造成伊所駕駛之系爭A車因而報廢,又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身體受有傷害,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零件認購單、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109年11月6日警礁交字第1090021742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2日警交字第109005541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68,200元(零件費
用280,700元、烤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
,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6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2月4
日,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280,700元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為122,6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
漆費用20,300元及工資費用67,2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210,157元(計算式:122,657元+20,300
元+67,200元=210,157元)。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
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
轉彎。二、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復參以肇事路段未見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宋保霖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駕駛時速為20至30公里,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與前
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宋保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
無過失甚明,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
失責任,而原告並無過失至明。至被告固以宋保霖駕駛系
爭車輛有超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並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2月4日診斷
證明書、系爭A車報廢證明書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A車因此
報廢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認宋保霖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超速
之情節,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述為真,
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700×0.369=103,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700-103,578=177,122
第2年折舊值177,122×0.369×(10/12)=54,4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7,122-54,465=122,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