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4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周威宇
       陳柏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9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8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威宇、陳柏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威宇、陳柏榮,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關係人楊博
堯、 陳冠融張峻誠 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以
徒手方式互毆( 楊博堯 、陳冠融、張峻誠部分涉及刑法妨
害秩序,函送偵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威宇、陳柏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幀。
(三)關係人楊博堯、陳冠融、張峻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被移送人周威宇、陳柏榮於警局調查時雖均否認有互相鬥
毆之事實,被移送人周威宇於警詢時辯稱:「我覺得是正
當的,因為是他們先動手,我怕他們身上有武器,我是要
保護我表弟。」等語,惟僅因主觀上懼怕對方持有武器而
逕認有攻擊性防衛之必要,客觀上難認有據,且自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翻拍截圖以觀,周威宇亦有多次與楊博堯拉扯
,甚至於楊博堯倒地時,仍上前與之拉扯,其等行為尚難
僅評價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被移送人陳
柏榮則於警詢時辯稱:「我於監視器裡面的動作並不是要
攻擊楊博堯,我是要把周威宇跟楊博堯兩個人拉開。」等
語,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
二人確有與楊博堯等人發生拉扯之情事,關係人楊博堯向
被移送人周威宇挑釁並踹向周威宇後,周威宇即上前與楊
博堯拉扯,被移送人陳柏榮亦上前與楊博堯拉扯,被移送
人陳柏榮雖辯稱:伊是要把周威宇跟楊博堯兩個人拉開云
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倘係勸架之情,陳柏榮應係拉住、
阻擋或約束自身同伴即周威宇對他方之攻擊,而非積極與
他方即楊博堯拉扯,自監視器錄影畫片及截圖以觀,陳柏
榮於周威宇與楊博堯拉扯時,其數次正面面向楊博堯,亦
曾於楊博堯後方並與之拉扯,此均核與常情不符,是被移
送人陳柏榮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其等於上開時、地,互
相鬥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
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關係人等互相鬥毆,其互相鬥毆地
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又被移送人
二人雖均未向關係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僅因與楊博堯等人間之細故,即於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
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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