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于國強
       于國忠
      于 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記載被告為乙○○、于○○,並聲明請求:被告間
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就被繼承人于 王霞 所遺之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8/43772)暨其上同段13
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7樓;另共用部分即同段16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9
68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所為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特定並追加被告為乙○○、甲○
○、 于筠穎 3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間於101年3月28日
就被繼承人于王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所為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
針對被繼承人于王霞死亡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由各繼承人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此同一事實,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34,955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已據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2063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乙○○為規避債
務,明知訴外人即其母于王霞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不動產
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
不動產歸由被告于筠穎(原名 于秀惠 )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致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嗣于
筠穎於104年6月8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予訴
外人 施富元 ,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恢復原狀,故原告先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於101年3月28日以協議分割所為之債權行為,待勝訴後,
將再以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179條規定
,代位乙○○訴請于筠穎應將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聲明:被告間於101年3月28日
就被繼承人于王霞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所為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已取得高雄
地院之上開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于王霞死亡時留有系爭不
動產,乙○○為其繼承人卻與其他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更
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于筠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提
出上開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6月11日
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13420號函文、除戶謄本、網路地籍查
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
19至41頁),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
1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雖有明文,但該
條規定既繫諸於民法債編總則之「保全」章節,且所謂保全
,乃責任財產之保全,應係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
而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之一種手段,故如債權人行使保全手
段後,猶無法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此際,是否仍有
容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依立法意旨及法律編訂體系
整體觀察,已非無疑。又保全之方法雖有代位權與撤銷權二
種,且二者均以保全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但代位權僅係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現有之權利,無論對於債務人或第三
人,均祇為本來應有事態之重申,其影響甚小;而撤銷權乃
債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進
而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原狀,係對於已生效之法律關係
加以破壞,並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已確定之法律行為再生變
動,其影響極大,故法院於審理時,自須慎重。另因債權僅
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效力,亦無物權之追及效力,是以,
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原狀
,並使債權人全體獲得共同擔保,而無逾越立法目的且毫無
節制之理,此亦所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明:「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又在我國民法物權設
有善意取得之情形下,如轉得人為善意,自為撤銷權效力所
不及,此業為同條項但書明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之理由。又轉得人為善意時,債權
人既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於此情形,債權人仍行使撤銷權,並訴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所為債權或物權行為,自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上易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於101年3月28日雖有將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
,歸由被告于筠穎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有如前載,但
于筠穎於104年6月8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出售予
訴外人施富元,既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系爭不動產自104年迄今,已多次轉售,目前係由不知情
之訴外人 黃民通 於108年3月4日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等節,業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
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顯然無從請求黃民通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務人即被告乙○○之責任財
產亦無從回復,而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甚明。因此,原告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28日以協議分割所為之債
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當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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