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6日結婚,約定以高雄市○○區○○路○○○巷○○號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名子女。
初始兩造感情尚稱融洽,惟被告自92年9月間起,即沈迷於網路遊戲而不管家務。剛開始原告百般忍受,惟被告卻得寸進尺,無視於三名年年幼子女嗷嗷待哺,在93年間即常回台北之娘家居住,不理家務,經原告及親友勸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之後被告於94年2月21日又返回娘家,且於94年2月28日被告向其娘家之人說要返回高雄,然被告並未返回兩造位於高雄之住處,且被告就此音訊全無。嗣原告於94年4月
22日有向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備案,但至今仍無被告之下落。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 蕭茂林 到庭證稱:「兩造是在85年10月16日結婚,當時兩造有約定婚後被告要跟原告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兩造剛開始感情還不錯,因為被告是屬於貪圖享受的,因為當時被告有在做美髮工作,之後就自己開店,後在89年工作收起來沒有做,之後家裡的經濟都在原告的身上,經濟狀況不好,叫被告出去工作,她不願意,也不理家務,喜歡上網,越來越沈迷,且被告有跟網友通話,還申請手機,後來被原告發現就丟掉,自93年起兩造常起爭執,爭執後被告就回台北娘家,但是原告都會勸被告回家,回家之後,被告就變本加厲,之後於94年2月21日被告又返回娘家,之後就沒有被告的音訊,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跟娘家的人說要返回高雄,但是她並沒有回來,現在就音訊全無,原告在94年4月22日有向轄區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備案,現在都沒有被告的任何消息,也沒有回來看原告及三名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居住於協議之住所地,履行夫妻間應盡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