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即醉態駕駛罪)。被告前因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1年12月13日確定,嗣於93年4月14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理論上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除因醉態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上而構成累犯外,其另於89年間及96年間,亦曾因醉態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屢屢再為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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