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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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世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9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日世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日世俊前曾2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日世俊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106年4月7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所任職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迄當日21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日世俊臉色潮紅且散發酒味,於當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