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今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寬生 相對人 許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新臺幣510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5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非獲全部勝訴判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因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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