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主張之違約金請求
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
,憑以向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年利率17
%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於每月10日前還款,如有遲延,則並依核貸金額千分之二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貸款本金1萬8,85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