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   告  趙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原主張之違約金請求
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
,憑以向原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年利率17
%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於每月10日前還款,如有遲延,則並依核貸金額千分之二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原告貸款本金1萬8,853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