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藍苡瑄
被 告 謝景堯 即翔嘉屋烘焙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4,247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34,055元,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6月18日
止於被告翔嘉屋烘焙食品行任職,任職期間工作時間為上午
8時至下午6時計10小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每日均超時工作,被告卻未給
付足額加班費,且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迄101
年6月份方加保,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計新臺幣22,055元【原告之
每小時工資83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0,000元÷30天÷8小
時=83元)、延長工時2小時內工資:110元(計算式:83
元×1又1/3≒110元);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如附表所示共
計230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計25,300元(計算式:23
0小時×110元=25,300元),扣除已給付延長工時工資3,
245元,被告尚應給付22,055元】及任職期間10個月之每月
6%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計12,000元(計算方式:月薪20
,000元×6%×10個月=12,000元),二者金額共計34,055
元(計算式:25,300元+12,000元=34,055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伊所經營翔嘉屋烘焙食品行期間為自
100年8月8日至101年6月18日,擔任行政助理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自原告到職起,原告就其工作時間、
薪資、休假及加班費問題,從未對伊提出任何異議,且伊於
每月薪資結算後均已就原告之延長工時給付足額加班費,並
未積欠原告加班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6月18日
。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
息1小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計9小時,每月薪資為
2萬元。
五、原告主張每月延長工時工作,被告未給付加班費,有違勞基
法規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
項為:原告請求逾每日8小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雇主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足加班費計11,126元:
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
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
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
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
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額,則該工資之約
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
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及延長工時工資(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裁判意
旨參照)。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
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
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即如勞雇雙方就其每月工作時數及薪資總額所約定之每月
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總額時,即不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
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
2.查本件兩造約定每日工作時間9小時,並以月薪為固定給與
,原告既自始且同意上述工作時間,且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達
成以月薪2萬元受僱於被告之合意,自應認為兩造於訂立勞
動契約時已合意原告每月薪資係包含上開工作時間之工資。
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加班時數經本院核計後,如附表所示
,則就兩造所約定之工時,按基本工資加計所有延時加班費
之總額,與兩造約定之月薪比較,除100年11月、101年1
月至3月及同年5月至6月外,兩造所約定月薪高於基本工
資(100年1月至100年12月為17,880元;101年1月至6
月為18,780元)加計加班費總額(如附表之計算),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於100年8月至10月及101年4月依兩
造約定工時9小時內所為工作時數,無庸另行給付加班費,
就每日工作時數逾9小時部分,已逾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範
圍,仍應核計加班費,至100年11月、101年1月至3月及
同年5月至6月,原告主張就超過8小時部分之延長工時請
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應有理由。
3.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計算如下:
⑴100年8月至10月及101年4月期間部分:
依本院核查原告所提考勤表計算原告加班時數,於100年8
月至10月及101年4月期間,就未逾約定工時9小時部分,
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此部分加班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
告於此任職期間有超逾約定工時9小時之延長工時情形,如
附表所示總計為2小時,原告得請求此期間有超逾9小時工
作時間之加班費,按原告約定月薪為2萬元,平均日薪為66
7元(以30日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平均時薪為
83元(以8小時計)計算,逾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1
1元(83×4/3=111),總計為111X2=222元。
⑵100年11月、101年1月至3月及同年5月至6月期間部分
:
原告平均時薪為83元,則逾時工資2小時以內者每小時111
元,超逾2小時者每小時138元(83X5/3=138)。依原告提出
之考勤表核對結果,原告於此任職期間超逾8小時之延長工
時,在2小時以內者如附表所示共計121小時,超逾2小時
者共計6小時,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11X121+
138X6=14,259元。
⑶原告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481元(計算式:222
元+14,259元=14,481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3,245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236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2,00
0元: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
自民國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每月薪資為20,
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所區分之投保級距,原告月提繳工資應為20,100元,被
告亦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當然受
有損害,其所受損害金額經計算為12,060元(20,100元X0.06
=1,206元、1,206元X10=12,0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2,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1,236元+12,000元
=23,2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1,236元、
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所生損害12,000元,共計23,236元,
原告之請求於23,2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
求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任職期間│約定月薪│原告主張│本院核定│每月加班費+基本工資│得計加│其中加班│
│││加班時數│加班時數││班費時│超過2小│
││││││數│時時數│
├─────┼────┼────┼────┼──────────────┼───┼────┤
│100年8月│20,000元│20.5│14│1,162元+17,880元=19.042元│0│0│
├─────┼────┼────┼────┼──────────────┼───┼────┤
│100年9月│20,000元│30│21│1,743元+17,880元=19,623元│1│0│
├─────┼────┼────┼────┼──────────────┼───┼────┤
│100年10月│20,000元│28│24│1,992元+17,880元=19,872元│0│0│
├─────┼────┼────┼────┼──────────────┼───┼────┤
│100年11月│20,000元│32│29│2,407元+17,880元=20,287元│29│2│
├─────┼────┼────┼────┼──────────────┼───┼────┤
│100年12月│20,000元│無│無│無│無│無│
├─────┼────┼────┼────┼──────────────┼───┼────┤
│101年1月│20,000元│26.5│21│1,743元+18,780元=20,523元│21│2│
├─────┼────┼────┼────┼──────────────┼───┼────┤
│101年2月│20,000元│22.5│20│1,660元+18,780元=20,523元│20│0│
├─────┼────┼────┼────┼──────────────┼───┼────┤
│101年3月│20,000元│28│25│2,075元+18,780元=20,855元│25│0│
├─────┼────┼────┼────┼──────────────┼───┼────┤
│101年4月│20,000元│8.5│7│581元+18,780元=19,361元│1│0│
├─────┼────┼────┼────┼──────────────┼───┼────┤
│101年5月│20,000元│16.5│16│1,328元+18,780元=20,108元│16│0│
├─────┼────┼────┼────┼──────────────┼───┼────┤
│101年6月│20,000元│17.5│16│1,328元+18,780元=20,108元│16│2│
├─────┼────┼────┼────┼──────────────┼───┼────┤
│合計││230│193││129│6│
├─────┼────┼────┼────┼──────────────┼───┼────┤
│備註│││超過1小││││
││││時方列入││││
││││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