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機關。有關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是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之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並逕將其繕本壹份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