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 閎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45號、108年度偵字第830號、108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家閎 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閎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JiaHong」為暱稱之帳號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附表所示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販賣附表所示之物之不實訊息。嗣 簡妤芮 、 詹國隆 、 梁信榮 各自瀏覽上開網站得知該訊息後,均陷於錯誤,遂利用該網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直接與暱稱為「JiaHong」之許家閎聯絡交易事宜,並依許家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謝怡婷 所申請、並交付許家閎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美郵局帳戶)內,旋由許家閎提領完畢。嗣因詹國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國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家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在卷(本院卷第94頁
、第136至138頁),核與告訴人詹國隆與被害人簡妤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具結後證述內容、被害人梁信榮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及證人謝怡婷於警詢與偵訊具結後證述內容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117-120頁,108年度偵字第830號卷〈下稱偵卷〉第21-35頁、第41-47頁、第61-63頁、第87-90頁,原審卷第105-125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臉書IP位置查詢資料、和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梁信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臉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頁、第65-75頁、第91-139頁、第143-164頁、第168-187頁、第199-234頁)。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簡妤芮部
分本來與女友謝怡婷吵架,賭氣要賣掉手機,後來2人和好,就不想要賣了;詹國隆與梁信榮部分則是因為刊登販賣船釣鐵板的訊息後,才發現貨品數量不夠,我都沒有要詐騙的故意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雖辯稱是因為後來不想賣手機,才沒有將手機寄出去云云。惟觀以卷附被告與證人簡妤芮之「Messenger」對話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107頁),被告從未向證人簡妤芮提及不願販賣手機乙節,反而一再向該證人稱「我今天來不及」「明天上班前記好」「今天會寄」等語,在該證人不願等待而要求退款後,則稱「我沒辦法轉」「轉帳沒開通」「轉帳無法轉帳」等語,迄至民國107年10月15日又傳送宅急便之收據照片予證人簡妤芮(見偵卷第107頁),使其誤以為被告事後改寄出手機。證人簡妤芮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被告說要轉回後,伊認為被告是要退款,之後被告數度稱無法轉帳,後來於107年10月15日傳送一張宅急便收據之照片,伊認為被告已經將手機寄出,但後來有一名女子透過Messenger與伊聯絡,才將款項匯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3頁)。審酌上情,縱然被告是在證人簡妤芮匯款後始決定不出售手機,其大可直接告知該證人並將款項退回,而非一再以上述各項理由搪塞,最後甚至傳送宅急便收據,使該證人誤以為被告確實有寄出手機。從上述被告舉止,足以推論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手機之真意。至於證人謝怡婷事後知悉此情,為被告退還該金額,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細譯卷內被告與證人詹國隆之「Messenger」對話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9-125頁、原審卷第145-161頁),該證人匯款後,被告從未向其告知有貨品數量不足的情形,反而在該證人詢問「請問有幫我寄出了嗎?」之後,答以「有」、「郵局了」等語,嗣於107年10月22日又改稱「明天匯錢給你」,其後數日則陸續稱「我還沒下班」「昨天忙沒去匯而已」「也說退錢給你」「今天晚上」「帳號在給我一次」「我的無法跨行轉帳要到銀行轉」「昨天才沒有辦法轉帳」等語。另證人詹國隆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說我匯款後他要拍單據給我看,我10月19日跟他要,可是要不到,之後被告表示要退款,但也是一直沒有匯進,我覺得他沒有想把錢還給我,之後我在社團張貼被告照片,很多人都說他是慣犯,常騙別人錢,後來向被告告知已經報案,被告才在10月29日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5頁)。由上述被告與證人對話可知,被告不僅未告知有貨品不足的問題,且在沒有實際寄出貨品的情形下,還在證人匯款後,向該證人佯稱已經寄出貨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賣船釣鐵板之真意。況被告於上揭Messenger對話中,先向證人詹國隆稱船釣鐵板是「之前教釣具行留下來的」,復改稱「朋友突然不賣」(見偵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57頁),不僅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也與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數量不足才無法寄送之辯解有異,益徵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梁信榮於警詢指述稱:自107年10月16日至12月2日,共向被告催討釣魚用具9次,被告都說會寄出商品及退款,但到現在都沒有,覺得被告是要詐欺等語(見偵卷第88-89頁)。又詳閱卷內被告與證人梁信榮之「Messenger」對話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3-137頁),該證人匯款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向證人稱「今天過去寄好嗎」、於同月22日證人稱尚未收到貨品後,向證人稱「我明天問貨運」、翌日稱「請問有收到嗎」、同月29日稱「郵局今天會給我休息」、「地址可以再給我一次嗎」等語。被告既然自承已經沒有貨可以賣,卻未自始向證人坦承沒有貨品及退款,反而一再向證人梁信榮佯稱已經寄出,足徵被告向該證人稱有船釣鐵板可販賣並要求匯款時,主觀上有詐騙該被害人之故意甚明。又查,附表編號2之證人詹國隆於107年10月12日即匯款給被告,若被告確實是在收款後才發覺貨品數量不足,應該已經知道自己沒有貨品可賣,卻仍在同月14日又要求證人梁信榮匯款,由此部分事實,益證被告自始即無販賣商品之意。
㈢綜合上述,被告於原審所為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所為之認罪,有前揭證據足佐,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許家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准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意,除附表編號1、2部分已如數返還被害人等外,伊願意賠償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梁信榮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就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梁信榮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害人表示至少賠償所受損害1500元,被告表示願意賠償3千元,其後達成和解,被害人以家居台北,不便南下台中收受,希望被告將3千元捐給慈善機構並附上相關證明給法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彰化縣私立聖母聖心啟智中心108年7月16日捐款6千元之收據一紙為憑,經本院核對後,影印該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審酌情狀既有變更,即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取他人金錢,犯罪動機與手段可議,另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事後已和解、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向被害人詐騙之1500元,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且清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表:(以下金額均係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受騙及匯款經過│主文│││被害人│││├──┼────┼──────────────┼───────────┤│1│簡妤芮│簡妤芮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 許家閎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37分許,在臉書社團「二手I-P│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hone交易網」看到被告所刊登欲│期徒刑壹年捌月。││││販售iPhone616G銀色手機(螢│││││幕破裂,可以使用)之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約定購買,並於同年10月12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經其與被告│││││催討商品或退款計5次未果,被│││││告女友謝怡婷始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退還│││││。││├──┼────┼──────────────┼───────────┤│2│詹國隆│詹國隆於107年10月12日下午6時│許家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30分許,在臉書社團「船釣鐵板│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岸拋鐵板-路亞各式釣法-釣況│期徒刑壹年捌月。││││分享討論區」看到被告所刊登欲│││││販售釣魚用具(船釣鐵板)之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約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其與被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出貨。直至│││││詹國隆報案,被告始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退│││││還。││├──┼────┼──────────────┼───────────┤│3│梁信榮│梁信榮於107年10月14日某時許│許家閎犯以網際網路對公││││,在臉書社團「電線捲線器,船│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竿,船釣物品配件,交易平台」│期徒刑壹年貳月。││││看到被告刊登欲販售釣魚用具之│││││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約定購買,並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然經其與被│││││告催討商品或退款9次,被告仍│││││拒不出貨,亦未退還上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