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 律師被上訴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與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十期中○特許加盟店(下稱中○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8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買賣條件,委託中○公司代理銷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02.1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與中○公司訂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願以單價每坪42萬元即總價2,56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作為斡旋金(即轉為購地定金)之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中○公司。被上訴人既已全權授權中○公司代理銷售,則中○公司居間兩造買賣並代理被上訴人出賣及收受定金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買賣價金及支付條件之意思表示既達成合致,則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已告成立生效。不料,被上訴人事後拒絕辦理簽立書面契約,致未完成買賣,其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意願書加倍返還定金並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部分,未經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固與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授與中○公司代理銷售權限,惟中○公司應合於該契約約定之事項,始有代理權源。被上訴人授與銷售總價為每坪單價42萬元,並於該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欄位清楚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2.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經換算坪數為61.14735坪(即202.14×0.3025=61.14735),則銷售總價應為2,568萬1,887元(即420,000×61.14735=25,681,887),上訴人以2,568萬元承購,即與被上訴人委託之銷售總價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變更授權出售條件,無折讓或捨棄該銷售數額之千位或百位尾數部分,且未於系爭意願書右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之條件出售」欄位簽章,同意上訴人之買受條件,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系爭買賣預約自無從成立生效,中○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意願書並為被上訴人收取定金,其所為之收受定金及接受承購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幸共有,被上訴人僅有4分之1權利範圍,且未代理黃○幸,中○公司亦未取得黃○幸之特別授權書面,不符授權要件,則中○公司與黃○幸間無任何委託銷售關係存在。系爭買賣預約既未成立,且被上訴人事後亦無同意出售並簽約,則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無提示兌領該定金支票,本件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幸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3。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8日與中○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中○公司銷售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該委託銷售契約記載甲方為黃淑芬、乙方為中○公司,其中第2條約定「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每坪單價4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乙方服務報酬。本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第7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賣成交。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付之定金,並願依第4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做為違約金‧‧‧」。
(三)上訴人與中○公司簽訂系爭意願書,同意以2,568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業依該意願書第3條約定,交付斡旋金100萬元支票1紙。系爭意願書第4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6年7月15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若斡旋有效期間內賣方不接受買方之承購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第6條約定:「違約處罰: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若係賣方反悔不賣或違反已約定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付之定金。」
(四)中○公司於106年7月間以如原審卷第15至19、100、101頁所示LINE通信軟體對話內容與被上訴人聯繫土地出售事宜,並將系爭意願書、斡旋金支票之相片傳送給被上訴人,請其回覆。
(五)中○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以臺中軍功郵局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客戶出價已達委託售價,中○公司已代收定金100萬元,請求指示簽約時間。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生效:
1、系爭土地面積為202.1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該面積亦記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則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2萬元委託中○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其委託銷售總價即為2,568萬1,887元(202.14×0.3025×420,000=25,681,887)。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條既約定上開委託銷售價格「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已向中○公司或上訴人書面同意系爭土地之銷售總價變更為2,568萬元,自難以所謂商場交易習慣就千或百位尾數部分予以折讓或捨棄,以方便日後付款或分期時計算之方便云云,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達成2,568萬元之合意,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預約已成立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2、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土地以每坪42萬元即2,568萬元成立買賣預約等事實,惟業經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明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預約)」(見原審卷第2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雖未就價金數額為爭執,惟此僅係將系爭買賣預約未成立之抗辯,側重在代理權限欠缺及意思表示未合致等攻擊防禦方法,不能割裂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預約未成立之整體抗辯,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坪42萬即2,568萬元」部分已有擬制自認之效果。況且,縱認係視同自認,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本院亦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每坪42萬元即2,568萬元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法院不得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系爭買賣預約業經成立生效云云,亦非可採。
3、中○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接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系爭土地,即應忠實依委託價格尋找買主,未經被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變更,自無代理被上訴人決定銷售價格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意願書承購總價款「貳仟伍佰陸拾捌萬元」等字語,係中○公司人員所書立,即謂中○公司人員係代表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效力及於被上訴人,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568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預約已成立生效云云,當非可採。
4、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需買方同意該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系爭買賣契約(預約)方視為有效成立(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與中○公司簽立系爭意願書,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單價依面積計算之總價2,568萬1,887元,縱僅差距1,887元,亦難認其出價已達委託價格,系爭買賣預約無從視為有效成立。中○公司雖於106年7月12日至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通信,並傳送系爭意願書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影像,請被上訴人聯絡確認、催請履約,並於同月15日相約咖啡店見面,其中於106年7月14日傳送之訊息固記載:「客戶也照著妳委託的價格出價,現在達到了委託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100、101頁)。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以每坪單價42萬元委託中○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土地,依土地面積計算,其委託銷售總價應為2,568萬1,887元,上訴人之出價並未達被上訴人委託銷售之價格,復無被上訴人書面同意系爭土地之銷售總價變更為2,568萬元,自不因中○公司錯誤之認知,即謂上訴人之出價已達委託價格。又系爭意願書上「賣方同意依本意願書之條件出售」之賣方簽章欄,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就此情形,證人賴○霙於原審證述:106年7月15日與被上訴人在咖啡店見面,被上訴人說她很不開心我們處理的方式,我有帶斡旋金轉定金的單據(應指系爭意願書)要給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說她要告知媽媽,還要我算增值稅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簽認同意依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預約即難認已成立生效。參諸中○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其內容記載:「本公司自民國106年7月8日接受您的專任委託。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客戶出價已經達到您委託的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仍係以上訴人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之委託銷售價格,要求被上訴人聯繫簽立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並非以被上訴人願意變更原委託出售總價為2,568萬元;或已同意依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為依據。中○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事宜之證人賴○霙就此則證述:我知道寄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這件事,是我去寄的還是秘書去寄的,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苟被上訴人確已願意變更原委託出售總價,同意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中○公司自可在存證信函表明此項事實,何必僅言客戶出價已經達到委託的售價。準此,更加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應無向中○公司或證人賴○霙表明同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難認兩造間就買賣價金為2,568萬元部分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系爭買賣預約。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意願書上簽認,同意依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出賣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簽立契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無向中○公司或證人賴○霙表明同意以2,56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既有上開事證足以審認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賴○霙,以明本件買賣之價金於簽立契約之時,雙方對價金部分是否合致或有無爭執,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非有理由:
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中○公司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之權利,係以系爭買賣預約有效成立或視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如買賣雙方間之買賣預約尚未有效成立,即無授權中○公司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可言(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簽立系爭意願書,願以2,568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惟其出價並未達被上訴人以每坪單價42萬元委託中○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依面積換算之總價2,568萬1,887元,系爭買賣預約即不能視為有效成立,中○公司當無法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之權利。又依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款約定賣方接受上訴人之承購總價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預約)即成立生效,上訴人同意100萬元斡旋金轉為定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中○公司所收取上訴人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充其量僅能認係依系爭意願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斡旋,需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出價及付款條件時,該100萬元支票之斡旋金始轉為買賣之定金。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按上訴人之出價2,56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系爭買賣預約未成立生效,該100萬元自仍僅屬上訴人出價之斡旋金,不能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中○公司持有該100萬元支票,亦難認係代理被上訴人收受該土地之買賣定金。
2、上訴人雖簽立系爭意願書,並交付系爭100萬元支票予中○公司,由中○公司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買賣之斡旋,惟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預約,業如前述,該100萬元自無從轉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定金,亦不發生被上訴人已授權中○公司代理收受買賣定金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受上訴人所主張之定金100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效成立買賣預約,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定金,則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意願書加倍返還定金並類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加倍返還之定金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恩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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