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494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雅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雅倫(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在案,但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聲請人兒子小時候之照片,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因屬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宣告沒收,此觀前開判決自明,依照前開意旨,自不得發還予聲請人,故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