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聲請人 陳清 和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義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陳義郎已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