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第2號
109年度聲字第112號
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鍾國偉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李容嘉 律師被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 律師
傅爾洵 律師被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陳信伍 律師被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被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丕衍 律師被告 林奎均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 律師被告 蔡坤松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被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號、第373號、第529號、第689號),並經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由
一、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鍾國偉、李鋒興均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及自同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109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被告10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茲因本案證人已經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且本院於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月31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10人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10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