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正冬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正冬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曾擔任「大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停業,並於103年8月4日解散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1頁)。而聲請人係於民國
108年5月17日提出聲請清算,有前置調解聲請狀收狀戳為憑(見調字卷第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五年期間,顯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9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原本從事營造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範圍為2萬
7,000元至5萬7,282元,目前年滿55歲,已離職正在找工作,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查聲請人107年、108年之全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15萬1,464元、29萬1,95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外所附資料)。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4萬5,000元,作為計算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費,包括:房屋租金1萬9,000元、水
電費3,000元、伙食費1萬元、日用品雜支費1萬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1,160元,合計4萬5,440元等節(見調字卷第21頁),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217頁)。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3,000元,衡諸社會常情,此項支出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1,500元為宜。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及母親兩人伙食費1萬元」,惟就母親伙食費部分,應列入下述扶養費項目,非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計列,是聲請人個人伙食費應予酌減至7,500元為宜。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日用品雜支費1萬元」,然聲請人未證明其有何每月支出高達1萬元雜支費之必要,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此項支出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月2,000元為宜。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萬3,440元為當(計算式:4萬5,440元-3,000元+1,500元-1萬元+7,50
0元-1萬元+2,000元=3萬3,440元)。⒉查聲請人母親廖○屏,現年75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
度所得為0元,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廖○屏,已過強制退休年齡,無工作謀生能力及資產,應有受親屬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與兩名妹妹分擔扶養費,且母親廖○屏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91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應予准許。再查,聲請人主張長子李○安於108年7月大學畢業,正等待兵役入伍通知,由聲請人負擔其每月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3頁)。惟聲請人長子李○安已自大學畢業,目前22歲,且入伍在即(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以其高學歷及成年年齡,當可獨力負擔謀生費用,無受親屬扶養之必要。本項扶養費用,應予扣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年限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8,440元(計算式:3萬3,440元+5,000元=3萬8,44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每月所得餘額僅為6,560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高達698萬3,256元(見調字卷第153頁),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即須8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尚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及積欠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亦須清償(見調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第147頁、第153頁)。是此等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於窘境,於其身心健康安穩狀況俱有不良影響。從而,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其客觀經濟狀態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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