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建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4586號裁定,業於106年11月13日寄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提起抗告,有其刑事再抗告狀(其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應為抗告之意)及其上該監獄之收狀日期可參,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已久,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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