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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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翁世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5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但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世宏(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51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準此,本件具體宣示主刑之科刑判決的法院應為嘉義地院,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件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以,從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書狀乙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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